黄熙程律师亲办案例
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黄熙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2
浏览量:746

中山市某电器公司专利侵权案

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庭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专利权早已终止,不应得到专利法的相应保护。

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3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6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2007511日下达缴费通知书,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到2012427日才缴纳专利年费2000元,明显没有按照《专利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要求交纳专利年费。我国《专利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既没有提供其各个年度的专利缴费单据,也未提供其2012年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专利权至今仍然有效。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举证情况,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早已终止,其权利不应再得到专利法的相应保护。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1、被上诉人专利的取暖装置(被分解的技术特征5)是由底坐、下石英管座、电炉丝、石英管、反射屏、上石英管座、盖板及螺栓组成的一个整体,安装在脚箱上部的正中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取暖装置(被分解的技术特征E)是由直热式陶瓷釉膜发热管、发热体支架、连接片、法兰、电源连接片等组成一个单面整体,再分别安装在四个面上。上诉人把发热元件分别安装在四周,使取暖设备的中间形成了一个较大的空气对流空间;此外,上诉人还在灶身的上、下两面开了一个空气对流口,上述设计使取暖桌内部的全部冷空气得到加热并产生自下而上的暖气循环,大大提高了加热效率和取暖效果。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取暖装置与被上诉人专利的取暖装置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加热效率和取暖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在这一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上诉人专利的钢化玻璃面板是用4根的圆管与灶身连为一体的(被分解的技术特征3),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钢化玻璃面板(被分解的技术特征C)是用4块开有均匀条形缝隙的铁片与灶身连为一体的,这4块铁片连成一体,围成一个独立的空间,将电陶炉的炉身、灶身的顶部与外界隔离开来,使取暖的人不能触碰到电陶炉的炉身以及灼热的灶身顶部。这种设计不但使钢化玻璃面板与灶身的连接更为紧固,而且使整个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大大提高,所以,在这一技术特征上,二者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安全性能、使用效果等方面都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3、被上诉人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脚箱、灶身支撑柱、电源控制器、电磁炉(电陶炉)的安装设计上均有较大差异,二者在这些方面也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具体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8万元的经济赔偿显失公正。

上诉人于20124月才刚刚成立、注册资金仅1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既没有提供上诉人违法所得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上诉人侵权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就算上诉人的产品构成了侵权,一审法院也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的经济损失。

知识产权确实需要保护,但企业正当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同样需要保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尊重事实并严格依法进行,对案件的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基础上,而不能主观臆断,否则这种保护就会变成袒护,这种裁判就会变成对合法经营者的侵害和打击。这样的保护绝不是法律所允许的,更不是社会所能接受的。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具有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并毫无依据地判决上诉人承担8万元的经济赔偿显失公正。为此,我们恳请二审法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谢谢!

代理律师:黄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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