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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黄熙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2
浏览量:458

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以原告“在无特种作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活动”为由拒不支付保险金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被告所出具的保险单中,被告也特别注明“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见所附条款”。然而,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我们并没有发现“在无特种作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活动”可以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任何内容。出人意料的是,类似的内容却出现在被告所出具的保险单中,该保险单下方所谓的特别约定第六条显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从具体内容来看,这一条款无疑是一条标准的免责条款,被告也正是因为有这一条才拒绝理赔的。然而,作为免责条款,被告却没有将其列入被告所附的格式条款,这与被告在保险单上所作的“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见所附条款”的提示不符,对投保人来讲是一种误导甚至是欺骗。不仅如此,该条款所使用文字的字号和字体均与其他的条款没有任何分别,被告并没有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由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被告在保险单中所制定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保险金。

二、本案被保险人不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被告不能以原告“在无特种作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活动”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刚才我们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角度分析了被告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下面我想从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来分析一下该免责条款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的保险事故。

保险单当中特别约定的第六条规定:“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由此可见,被告认定特种作业的依据是19997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但是,该办法在201071日就已经废止,被告显然不能根据一个已经作废的规范来认定原告是否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以,从这个角度讲,保险单当中特别约定的第六条也是无效的。

此外,即使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从201071日起开始施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告也不属于特种作业。该规定所附的特种作业目录的第3条明确写道:“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原告是一个泥水工,城市房屋的层高一般都不到3米,加上原告自身的高度,原告并不需要专门或经常2米以上的基准面上从事工作。从中山乃至全国整个泥水工这个工种的现状来看,也几乎没有要求办理特种作业证的。原告在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时是从两米左右的高度跌下的,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以,被告不能以原告“在无特种作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活动”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提高人们对意外事故的承受能力。本案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寻找借口拒不履行理赔责任,严重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行业的基本精神。因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黄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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