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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辩护词
来源:黄熙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2
浏览量:1707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辩护人并参加今天的庭审。经过阅卷、会见和今天的庭审质证,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下面,我主要对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税款数额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发表以下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718682.17元证据不足。

本案中,公诉人共提供了44份由中山市新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该44份发票的金额合计4227542.30元,税额合计718682.17元。经过仔细审查核对,我们发现:该44份发票并非全部都是虚开,也没有全部被申报抵扣,中山市国税局提供的《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检查报告》及《情况说明》与协查部门的协查情况存在很大出入,起诉书采用中山市国税局的数据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是不科学、不合法的。

1、在新公司开具的发票当中,大部分都存在票面货物名称不一致的情况。票面的货物名称不一致完全有可能是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我们不能因为票面的货物名称不一致就武断地认定该发票一定是虚开的。如果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且票面金额与交易金额是真实的,那么即使发票的货物名称不一致,我们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虚开,在本案中就有这样的情况。比如:发票号码为22327817购货单位为深圳嘉高尔夫咨询有限公司的这一份发票,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的协查复函显示:该票虽然存在发票抵扣联的货物名称与协查函中发票信息的货物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但是,受票人与新公司签有书面的《购销合同》,而且受票人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此外,中山市国税局在《中山市新贸易有限公司检查报告》的第一页第一项内容中就提到“新公司在20142-6月已缴纳增值税18020.53元”。所以,新公司与受票人之间极有可能存在真实的交易,新公司的这一开票行为并不构成虚开。

2、在经过协查核实后按正常状态处理的发票不应列入虚开的范围。比如:新公司开给温州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号码为04908908的发票,该票的开票日期是2014616日,金额是93888.89元,税额是15961.11元。温州市苍南县国税局对这份发票的协查复函反映:受票人温州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子技术开发、软件开发,电子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受票人于2014618日收到新公司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为硬盘、CPU风扇,受票人对交易的时间、方式、付款等各方面提供了全面、合理的说明,温州市苍南县国税局的协查结论为:暂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恶意取得增值税发票,暂定为正常。

公司开给上海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号码为223278142232781522327816的这三份发票也是类似的情况。经过核查,上海市金山区国税局的结论为:暂未发现该企业有收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中山市国税局在调查结果清单中也已将上述两单发票的状态列为正常,公诉机关不应当将其金额认定为被告人的虚开金额。

3、协查结论为“查无此票”的发票不应当列入被告人的虚开金额。比如:号码为08950566受票人为深圳市北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这一份发票,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的协查结论是“查无此票”。发票号码为0465984104659842受票人为潮州市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两份发票,协查单位的协查结论也是“查无此票”。然而,奇怪的是:在收协查单位的回复以后,中山市国税局在《调查结果清单》中却将票号为04479687开票人为夏公司的发票列为被告人虚开的发票。发票历来都是有开有收,这些只有开票却没有受票的发票让人不可理解,其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所以,对协查结论为“查无此票”的发票我们不应将其列入被告人的虚开金额。

4、中山市国税局对很多发票都未要求受票人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进行协查,对未经过协查的发票我们应在被告人的虚开金额予以扣除。比如:中山市国税局提供了5份受票人为深圳市宏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但是,其要求深圳市蛇口税务局进行协查的只有票号为04445531的这一张,对票号分别为04445532044455330444553404445535的另外4张并没有要求协查,深圳市蛇口税务局也未对这4张发票进行核查,更无协查结论。

中山市国税局提供了8份受票人为深圳市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发票,但其仅要求受票人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对票号为04908909的这一张发票进行了协查,对号码分别为04908910049089110490891204908913049089140490891522326108的另外7份发票并没有要求协查。

对票号为22326109受票人为东莞市霖实业有限公司的这张发票, 中山市国税局也未要求受票人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进行协查。

还有票号为04659843受票人为深圳市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这一张发票,中山市国税局也未要求受票人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进行协查。

对上述未经协查印证的发票,我们不应当将其列入被告人的虚开范围。

5、起诉书认定的虚开税额与中山市国税局的调查结果明显矛盾。中山市国税局在20141118日出具的《关于中山市新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说明》中最后一页写道:“我局已通过金税系统对19户受票企业进行发函协查,目前已全部复函,其中复函票面信息不符的共有15户,占发函比例的78.94%”。所以,退一步讲,就算中山市国税局的上述数据是客观合理的,我们也不能将718682.17元的税款金额全部认定为被告人的虚开税额,如果这样,我们就把尚未查明部分的发票税额也列入了被告人的虚开税额,这对被告人是极为不公。如果我们用中山市国税局认定的“票面信息不符”的比例78.94%乘以总的开票税额718682.17元,被告人的虚开税额最多也是56万元左右,与起诉书认定的金额还相差15万元。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中山市国税局提供的《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检查报告》及《情况说明》与其他税务部门的协查情况存在很大出入,起诉书照搬中山市国税局的数据指控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税额为718682.17元不科学也不合法,证据严重不足,该金额与实际能够认定的金额相差非常大。为此,我们特请求法庭秉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客观、合理地认定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税额。

二、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很多受票人将申报的进项转出或者补缴了应缴的税款,对受票人已经转出的进项或补缴的税款,应当从申报抵扣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是受“拉克”的指使或教唆作案,被告人虽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开票事务均由“拉克”主导操作,被告人仅仅是向“拉克”领取一点点手续费,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作用较次,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谢谢!

辩护律师:黄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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