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熙程律师亲办案例
郑某某危害公共安全案辩护词
来源:黄熙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2
浏览量:785

郑某某危害公共安全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郑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和今天的法庭审理,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理据不足,定性不准。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条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主干道故意加速碰撞正在变道行驶的机动车辆,放纵危害受害机动车车辆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发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具有“放纵危险发生”的间接犯罪故意。然而,只要对上诉人的作案方式和作案过程稍作分析,我们就可以准确的判断上诉人作案时有没有“放纵危险发生”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上诉人采取的诈骗方式是“碰瓷”。“碰瓷”是通过故意与别人发生碰撞给自己造成一定的损失,从而要求别人赔偿,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在作案过程中,上诉人每次都是用车重只有1300公斤的别克凯越小汽车的车头去撞车身、车重都比自己大好几倍的货车的车尾,所以,在碰撞过程中,上诉人不可能放任自己的小汽车无限度地危害有钢铁护架保护车尾的货车,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必然首先导致自己车毁人亡。此外,在发生碰撞的时候,正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也可能有很多种,有车身大的也有车身小的,有速度快的也有速度慢的,所以上诉人也不敢放任其他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危险,因为这种危险有可能给第三人更有可能给自己造成无法预计的惨重损失,如果稍有不慎还有可能给自己带来灭顶之灾!上诉人每次作案能够骗取的钱财最多只有两、三千元,有时只有几百元甚至连一分钱都拿不到。如果为了这区区几百元或上千元就让自己、让别人去冒大险甚至去付出无法预料的巨大代价,这显然是不划算、不值得的,也是没有必要的,所以,这种危险的发生绝对不是上诉人所追求或放纵的,而应该是上诉人极力避免的。

事实上,为了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上诉人对作案车辆、作案方法、作案时间、作案地区和作案路段都进行了精心的考虑和选择:

首先,上诉人选择用小车从后面碰撞前面的货车车尾降低了作案行为的危险性。因为被撞的车辆比上诉人的车辆更大更重,而且发生碰撞时两辆车都是在向前行驶,加上上诉人对碰撞的力度和角度进行了控制,所以两车发生碰撞的力量不会太大,不会给货车造成大的冲击或损失,也不会使车身发生很大的偏移。

其次,上诉人的车辆是加速向前去追货车的尾,所以拉开了与后面车辆的距离;此外,由于上诉人是用小车去撞货车,所以后面车辆的驾驶人没有视线障碍,能够清楚的看到前面的车辆发生碰撞,这样就能让其他车辆的驾驶人有充分的时间去调整自己的车辆行驶状态,这大大降低了发生再次碰撞的危险性。

第三,上诉人都是选择在大白天车流量较小、驾驶人精神状态较好的时段进行作案,作案的地区也偏离城市中心区域,这些区域人流量和车流量相对较小,能有效降低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

第四、上诉人选择的作案道路都是宽阔平坦且车速不高的路段,这些道路一般单向都有3车道以上,在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以后,其他车辆有充足时间和空间进行避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上诉人在作案时不但没有“放纵危险发生”,反而是在积极地防止危险的发生。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上诉人自己的安全,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如果在作案过程中上诉人给受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与其他车辆发生了意外碰撞,那么上诉人的诈骗目的将难以实现,其自身的人身和财产也将遭受更大的损失。这一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及其他任何一个普通的人都是可以想到的,这也是上诉人在作案时保持高度谨慎、不敢放纵危险发生的原因所在。

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要求的高度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条件。

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掌握其特定的构成要,我们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适用范围。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该罪。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诈骗方式是“碰瓷”。“碰瓷”采取的作案方式都是以小碰大、以弱击强,行为人追求的是给自己造成一定的损失,客观上也只能给自己造成损失,因为受害人比自己更为强大。在上诉人的多次作案过程中,被撞的货车及其驾驶人也没有遭受任何严重的损伤。

此外,为防止发生意外碰撞,避免不必要的、无法预料的损失和伤害,上诉人对作案的细节都进行了精心的考虑和选择。通过这种考虑和选择,上诉人对案发现场的控制力增强了很多,发生意外碰撞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也随之降低了很多。上诉人在十多次的作案过程中均没有发生意外碰撞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所选择的作案方式对其自己和他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在上诉人的选择和控制下已大大降低,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程度,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性也未达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在客观上还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条件。

三、本案一审检察机关是以诈骗罪起诉上诉人的,一审法院却擅自改变罪名对上诉人进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作案方法也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高度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条件,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如果我们将这一罪名强加到上诉人身上,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有鉴于此,我们特请求二审法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对上诉人郑平安的行为性质作出客观、公正、合法的认定。

谢谢!

辩护律师:黄熙程

以上内容由黄熙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黄熙程律师咨询。
黄熙程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98好评数28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中山市港口兴港南路17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熙程
  • 执业律所: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10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中山
  • 地  址:
    中山市港口兴港南路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