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熙程律师亲办案例
吴某某、蔡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书
来源:黄熙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2
浏览量:1331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61822日出生,住址:中山市某某区某某171201房 ,身份证号码:4XX6XX196108XXX5X,联系电话:15322356123(黄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男,汉族,1964914日出生,住址:中山市某某某某北路115565791卡首层,身份证号码:4XX6XX1964091XXX7X,联系电话:15322356123(黄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某某区荔某某苑景某某A幢首层29号,组织机构代码5XXXXX04-5,法定代表人:陈江,职务:经理,电话:139XXXXXX66

一审被告:苏鸣,男,19787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171201房,身份证号码4XX0XX1978072XXXX6

一审被告:黄秋,男,19811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27号,身份证号码4XXXX1981012XXXX3
一审被告:黄俊,男,198310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68601房,身份证号码4XXXXX1983101XXXX9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XX号判决,特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依法再审,并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
支付延误工期赔偿金297000元。

四、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本案一、二审法院违法认定核心证据和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苏鸣、黄秋、黄俊、苏全系申请人聘用的员工证据不足。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苏鸣、黄秋、黄俊、苏全系申请人聘用的员工,但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黄秋作为本案的被告,在一审答辩时表现极为反常,他不仅全盘认可被申请人的主张和诉求,还帮着被申请人指证申请人和其他被告。显而易见,黄秋的答辩意见完全是与被申请人串通一气的虚假陈述,不可采信。被申请人将本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的黄秋列为被告,目的就让黄秋配合其诉讼,使其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诱使法院支持其非法的巨额工程款请求。

除了秋,苏鸣、黄俊、苏全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出庭,也未向法院提出任何意见和证据。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苏鸣、黄秋、黄俊、苏全系申请人聘用的员工。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可靠证据支持的情形下认定鸣、黄秋、黄俊、苏全均系申请人聘用的员工有失公允。

二、本案一、二审法院未对苏鸣、黄秋、黄俊、苏全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便认定其签名效力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苏鸣、黄秋签名的

酒吧装修增加工程项目表、黄俊签名的四份结算清单、苏全签名的坦洲声酒吧装修水电移交表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申请人应付的工程款。然而,除黄秋的签名得到了黄秋本人的认可之外,“苏鸣”的签名根本就无法辨认,也未得到其本人的确认;黄俊、苏全二人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能得到核实。

除了黄秋的凭空附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原始、可靠的证据证明以上四份证据中的名字确系苏鸣、黄秋、黄俊、苏全本人所签。并且,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装修办理委托书》(被申请人证据第8页)中,苏鸣在被委托人一栏进行了签名。经过比对,我们发现:苏鸣在该委托书中的签名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酒吧装修增加工程项目表中的所谓的“苏鸣”的签名迥然不同,其笔迹完全不是出自一人之手。所以,该四份证据中苏鸣、黄俊、苏全的签名完全有可能是被申请人为达到其恶意的诉讼目的而找人代签的。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四份涉嫌伪造的证据均不予确认。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未核实苏鸣、黄秋、黄俊、苏全三人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形下便以该四人的签名属职务行为为由完全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单方面提出的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金额畸高且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增加属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正因为如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六条中特别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加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乙方联系,签订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所引起增加费用,双方签字确认,并以进度付款”。毫无疑问,这其中的“双方”要么是指合同双方本人,要么是指合同双方的授权代表,绝不是指双方任意一个普通的、没有相应职权的员工或其他人。如果任何一个普通的员工或其他人员都可以签名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就大大增加了申请人的履约风险,申请人完全可能被这些五花八门的签名被坑害,这对申请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从被申请人的举证来看,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吴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并且明知苏鸣才是申请人授权的装修负责人,那么,对如此重要的事项(证据),被申请人为何不让申请人自己或其授权代表签名确认呢?

其次,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这些清单或结算表都是工程做完以后单方面制作形成的。在对这些“增加的项目”进行施工之前,被申请人并未取得申请人的同意,更未与申请人签署“变更单”,申请人对这些所谓的项目以及增加的费用并不知情,更无确认。被申请人这种事前无沟通、事后无商量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作为一个专业的装修公司,被申请人这种我行我素、突然袭击的做法也有违常规。

再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三条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仅为82万元,但是,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总工程款已将近200万元,这个金额比合同约定金额的两倍还高出30多万!合同是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合同一旦订立便不是任何一方可以随意更改的。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和工程造价都是双方当事人经过精心设计和全面核算而确定的,并有双方认可的图纸和预算作为依据。对本案这样一个规模不大的装修工程而言,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比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造价高出如此之多显然是不正常的,法院在这种情形下还草率的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就更不正常了。

四、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和“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然而,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未达到“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件。

首先,本案被申请人的结算文件中代表申请人一方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核实清楚,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任何可靠的证据证据证明申请人已收到其结算文件,所以,本案尚不能认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

其次,除了“苏全”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坦洲声酒吧装修水电移交表上签名并签署时间——201315日,被申请人提供的装修增加工程项目表、结算清单均未签署具体日期,这一事实已被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所以,就算申请人真的已经收到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资料,其收到的时间也是无法确定的。这个时间有可能在201337日申请人占有使用装修项目之前,也有可能在201337日之后,甚至有可能就在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当天。签收的时间尚不能确认,又何谈“在约定期限不予答复”?

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延误工期的赔偿金297000元。

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增加了如其所述的工程量,所以,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并不存在顺延的正当理由。本案一、二审判决均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37日,按照一审判决的工期计算公式,本案装修工程的工期应为(828000+150000元)×(43天÷828000元)=51天,故被申请人延误工期99天,按延误一天赔偿3000元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延误工期的赔偿金297000元。

经过以上分析,申请人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在核心证据和关键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违反证据认定的程序要求,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为此,申请人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法院依法立案再审并进行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黄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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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熙程
  • 执业律所: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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