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熙程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来源:黄熙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2
浏览量:1313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英,女,汉族,1953121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48号,身份证号码:52XXXX1953121XXX5,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中山市大涌镇冠木板烘干加工厂经营者),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市蔡街道办事处小区XXX单元XXX室,身份证号码:43XXXX19730808XXX1,电话:

上诉人因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XX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X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工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4380.59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

一、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在中山市大涌镇冠木板烘干加工厂工作时受伤,法院对此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在一审过程中,除了吴国、贾平二人的证言,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他很多证据证明其在中山市大涌镇冠木板烘干加工厂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具体如下:

1、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中人社工不字(201300087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年龄已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决定书虽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诉人在中山市大涌镇冠木板烘干加工厂遭受事故伤害后向社保部门寻求法律救济的事实,我们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就彻底否定该证据应当具有的证明力。

2、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确系上诉人在中山市大涌镇冠木板烘干加工厂工作中所使用的,该考勤卡登记了上诉人的姓名、详细的出勤记录等信息,被上诉人并未出庭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所以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3、遵义市区民政局、遵义市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421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也确认了上诉人在中山市大涌镇冠木板烘干加工厂工作并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该三部门均系政府机构,其证明的出具绝非随意,法院也无证据证明该三部门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所以,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4、上诉人于2013527日首次入院治疗时就向医院说明了受伤的经过,中山市人民医院在上诉人的入院记录中也记载了“患者1天前在工作中不甚摔伤,致伤右手”。该记录虽然系根据上诉人的主观陈述所写,但是该陈述与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中的陈述是一致的,与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也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并未出庭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医院的记载不实,所以,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5、国、贾平二人虽然与上诉人存在特定关系,但我们不能把所有的特定关系都认定为利害关系,更不能毫无依据地否定该类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客观地讲,在每一个案件中,知道事实情况且愿意出庭作证的人大多都是与当事人存在特定关系的,如果我们仅仅因此而否定这些证人证言的效力,那就等于否定了整个证人制度的存在价值。此外,出庭作证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证人也当庭保证如实作证并愿承担伪证的法律责任。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证言不实的情形下,证人证言的效力应得到肯定。

由此可见,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不仅仅是提供了吴国、贾平二人的证言来证明其在中山市大涌镇冠木板烘干加工厂工作并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这些证据虽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直接确认,但是,这些证据来源不同、形成的时间也不同,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上诉人拒不出庭且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并非下落不明,而是故意逃避法院当庭调查,恶意拖延案件进程,从而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一审立案时,上诉人便向法院提供了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这些证据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的户籍住址、经常居住地住址以及工厂名称、工厂地址,并且记载了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写明了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本案书记员王毅和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都打通了被上诉人的电话,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在中山市大涌镇冠木板烘干加工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而是声称自己没钱,随上诉人怎么告。而且,被上诉人的电话至今也是正常开通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非下落不明,也不是通知不到,而是故意拒收法院文书,故意逃避法院当庭调查,恶意拖延案件进程,以此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对于被上诉人这种无视法律、蔑视法院、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人,法院就应当让其真正地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三、本案虽系劳务合同纠纷,但不能硬套《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法律性质上虽有差别,但在本质上都是用人

主体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务。无论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往往占有优势和控制权,劳动者则处于劣势并处于被动地位,其合同的签订、工资的发放、保险的购买、伤害的赔偿、上下班的时间往往都是由用人单位来决定的,尤其对于上诉人这种没有学历、没有专业技术且上了年纪的劳动者,其话语权更少。此外,像上诉人这样的劳动者往往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缺少自我保护的能力,相对于拥有丰富的逃避法律责任经验的用人单位而言,这些劳动者就是十足的弱势群体。所以,当劳动者遭遇事故需要诉讼维权时,其举证能力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往往拿不出由用人单位直接确认的证据,这就需要法院对案件的证据作出客观、全面的分析,也需要法院在法律的适用上作出综合、公平的考虑,如果法院只看其一、不看其二,片面的采用某部法律的某一条规定,就容易使案件的判决出现偏差,使受害者得不到保护,责任者则逍遥法外。

四、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还可向中山市大涌镇冠木板烘干加工厂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本案情况。

据了解,上诉人与其女儿吴莲在20137中旬到被上诉人的工厂索要工资和医药费时遭到被上诉人的暴力阻止。为避免在暴力冲突中受到伤害,吴莲当即打了电话报警,当地派出所还派了两位民警到被上诉人的工厂并做了调查记录,被上诉人当时也承认上诉人在其工厂工作并受伤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黄熙程

说明:二审法院采纳了黄熙程律师的意见,支持了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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